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三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已經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警報和疏散
第五章 群眾防空組織和人民防空教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活動。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是全民性的防護工作和利國利民的公益事業。
人民防空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和軍民融合發展戰略,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及提高城市整體功能相結合的原則,履行戰時防空、平時服務、應急支援的使命任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系統建設和組織指揮、宣傳教育、訓練演練、戰備值班執勤工作及設備設施維護管理等需要編制年度計劃,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七條 人民防空國有資產,按照權屬關系,由各級財政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進行綜合管理和監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專業管理。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八條 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習。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石油化工、交通運輸、水利工程、信息通信、科研制造等對國計民生、戰爭潛力有重大影響的人民防空重要經濟目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目錄管理和分級分類防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負責協調有關部門編制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建設總體規劃。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貫徹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護的原則,符合人民防空防護要求。
第十一條 重要經濟目標適合地下工作環境的關鍵部位和核心設施,應當建在地下或者有地下備份系統。
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資的工程,應當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地點。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建設管理職能,監督指導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單位開展防護建設等工作。
第十三條 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單位應當制定防護救援方案,完善防護指揮體系,落實防護措施,組建專業力量,開展防護救援訓練。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屬國防設施,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準,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控制性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地鐵、隧道、綜合管廊等基礎設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
第十七條 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應當按照有關規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人民防空指揮工程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 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新建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批準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護標準。
第十九條 新建民用建筑項目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中,應當包含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要求。
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審查納入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流程。
第二十條 建設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設計圖紙在實地設置明顯標志標識。
第二十一條 因地質、地形、結構、施工、規劃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劃、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設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價(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適時進行調整。
市、縣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繳納條件、標準和減免項目。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不得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等級、平面布局、戰時功能、結構形式變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據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等級的單位和人員承擔。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并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并由投資者負責管理、維護和更新。
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規定享受有關稅、費減免等優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民用建筑項目依法建設的防空地下室,其收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利用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時,優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設急需、開發利用效益明顯的項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充分開發利用,為經濟建設、應急救援和人民生活服務。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當將開發利用情況告知市或者縣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登記手續。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其戰時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變利用用途。
第二十六條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費用,應當繳入同級財政,納入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者挪用。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人民防空經費收支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類別確定維護管理責任單位: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防空專業隊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負責;
(三)商業開發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人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由該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委托專業機構維護保養。維護保養應當遵循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和標準。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業;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其孔、口排入廢氣、廢水和傾倒廢棄物;
(四)侵占、堵塞、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擅自改變利用用途或者不維護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拆除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按照不少于原面積、不低于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或者予以補償。
人民防空工程的報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依法督促指導相關單位和個人落實維護管理責任。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實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責任制,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落實維護管理措施,使人民防空工程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四章 通信、警報和疏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信息化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應用新媒體、新技術,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技術、網絡、管線、電源、信道、頻譜、數據等,通信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供電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保障。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需占用的場地、空間,使用供電、網絡等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混同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和使用防空警報信號。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試鳴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通信、廣播電視、公安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
每年9月18日為本省統一的防空警報試鳴日。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計劃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地、掩蔽場所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到相關的單位、居民。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就地就近疏散要求,組織建設城市人口疏散設施,形成疏散地域、疏散基地及其他公共場所合理配置的人口疏散和應急避難保障體系。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疏散地、掩蔽場所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等應急管理服務。
第五章 群眾防空組織和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建立群眾防空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于管理的原則,由各主管部門、單位負責組建、訓練、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考核,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關統一指揮。
第三十八條 群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信息防護、心理防護、引偏誘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等任務;平時應當納入應急救援體系,協助應急管理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九條 群眾防空組織訓練以在職訓練為主,信息防護、心理防護、引偏誘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等專業隊伍的訓練可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集中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可以與民兵訓練同時進行。群眾防空組織人員在訓練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待遇;訓練所需經費,參照民兵訓練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情況等進行督促檢查。
第四十條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設備、器材和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或者結合城市重要紀念日組織人民防空訓練演練。
群眾防空組織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專業協同訓練,城市居民、在校學生應當參加疏散掩蔽訓練。
第四十二條 人民防空教育是國防教育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國防教育采取多種形式進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教育計劃并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教育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師培訓。學校應當結合相應學科課程對學生進行人民防空知識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公益宣傳教育計劃。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建立人民防空志愿者隊伍,為其開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建,給予警告,可以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標準并處罰款,罰款額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前款規定責令限期修建,因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按照建設同等面積、同等標準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價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修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擅自改變利用用途、不維護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準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準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未按照規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六)未履行監管職責,放松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國有資產流失不反映、不報告、不采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八)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九)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未查處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